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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发改委和市监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过程中企业经营资质资格审查工作的通知》。
明确招投标过程中对企业经营资质资格的审查标准
1、招标人在招标项目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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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作为确定投标人经营资质资格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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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将投标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采用某种特定表述或者明确记载某个特定经营范围细项作为投标、加分或者中标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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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以招标项目超出投标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由认定其投标无效。
2、招标项目对投标人经营资质资格有明确要求的,应当对其是否被准予行政许可、取得相关资质资格情况进行审查,不应以对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审查代替,或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明确记载行政许可批准证件上的具体内容作为审查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督管理局(厅、委)、招标投标指导协调工作牵头部门:
为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深化招标投标领域“放管服”改革,推进“证照分离”改革,依法保障企业经营自主权,破除招标投标领域各种隐性壁垒和不合理门槛,维护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营商环境,现就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过程中企业经营资质资格审查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招标投标过程中对企业经营资质资格的审查标准
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其经营范围由其章程确定,并依法按照相关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以向社会公示其主要经营活动内容。招标人在招标项目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不得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作为确定投标人经营资质资格的依据,不得将投标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采用某种特定表述或者明确记载某个特定经营范围细项作为投标、加分或者中标条件,不得以招标项目超出投标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由认定其投标无效。招标项目对投标人经营资质资格有明确要求的,应当对其是否被准予行政许可、取得相关资质资格情况进行审查,不应以对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审查代替,或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明确记载行政许可批准证件上的具体内容作为审查标准。
二、持续深化招标投标领域“放管服”改革
各地发展改革部门、招标投标指导协调工作牵头部门要加强指导协调,会同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维护招标投标市场公平竞争。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落实招标人主体责任,引导和监督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实际需要合理设定投标人资格条件,公平对待各类市场主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实施常态化的随机抽查,严厉打击各种不合理排斥或限制投标人的行为。加强改革创新,分领域探索简化淡化对投标人经营资质资格要求,逐步建立以业绩、信用、履约能力为核心的投标人资格审查制度。加快全面推广电子招标投标,推进招标投标信息资源互联共享,为改革提供坚实支撑。
三、落实“证照分离”改革要求做好企业登记工作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务院“证照分离”改革要求,稳步推动经营范围登记规范化工作,使用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经营范围规范表述目录办理相关业务,提高经营范围登记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提高政策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做好对企业和社会公众的说明和服务。要积极做好与各相关部门行政许可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推动各相关部门合理规范使用企业经营范围信息,减少对企业经营范围的行政强制性要求、限制或者变相限制。推动电子营业执照在招标投标领域的应用,降低企业交易成本。
四、形成各部门共同维护招标投标市场公平竞争的工作合力
各地发展改革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招标投标指导协调工作牵头部门要会同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以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过程中企业经营资质资格审查工作为契机,加强沟通协作,形成共同维护招标投标市场公平竞争的工作合力。市场监管部门要指导协调各有关部门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防止起草制定含有不合理排斥或限制投标人内容的政策措施。发展改革部门、招标投标指导协调工作牵头部门以及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将妨害公平竞争行为作为招标投标日常监管重点,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的工作衔接,建立投诉举报线索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招标投标营商环境。
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参加招标投标的,相关工作要求参照此通知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0年9月22日
通知解读
一、通知中明确指出的要点1、招标人在招标项目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不得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作为确定投标人经营资质资格的依据。
2、不得将投标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采用某种特定表述或者明确记载某个特定经营范围细项作为投标、加分或者中标条件。
3、不得以招标项目超出投标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由认定其投标无效。
4、招标项目对投标人经营资质资格有明确要求的,应当对其是否被准予行政许可、取得相关资质资格情况进行审查,不应以对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审查代替,或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明确记载行政许可批准证件上的具体内容作为审查标准。
5、严厉打击各种不合理排斥或限制投标人的行为,引导和监督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实际需要合理设定投标人资格条件,公平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二、如何理解?
上面这些是官方的话语,有些人可能不是很好理解。这里我们通过一个简单的案例来加深理解:
在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常常遇见建设单位(采购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文件中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设置资格条件或加分,来拒绝或者歧视不同的投标单位(供应商)。如某工程对项目管理单位进行招标,招标文件的资格条件里面要求“投标人(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有项目管理”或者“投标人(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有项目管理,则加多少分”等这样无奈的条件,而这对潜在投标人是一种歧视和不公平竞争。
其实,全国范围内各个省、市、区、县等工商管理部门在管理公司登记注册的时候对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没有完全执行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经营范围规范表述目录办理相关业务,造成同类型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差异很大;甚至存在权利寻租交钱办事的情况,造成注册企业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容全部不可控。比如,某基粉曾经就有这样“惨痛”经历,在注册工程管理公司的时候其曾想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里面加入“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标代理、BIM工程咨询”,为的就是担心没有这些话以后在某些投标项目出现招标文件中有对此要求而无法参加招投标活动。
可是,当地工商管理部门业务窗口不允许他们填写这样的经营范围,窗口人员解释说“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标代理、BIM工程咨询不能写,它们都属于工程管理服务,经营范围只能写工程管理服务”。虽然这个事情已经过去5年多了,但是当事人现在依然可以清晰记得当时的细节,你可想而知他们当时是有多郁闷和多无奈了。
现在好了,此政策一出台,好消息来啦,大家再也不用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而太纠结了!
上面是通过典型个案来举例给大家说明的,咱们再回到营业执照广域上来解释以下两个问题:
1、招标方能否仅从经营范围来判断供应商的经营资格?
回答:不能以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来判断供应商的经营资格。
因为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并不能反映供应商的所有经营资格。即便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里有相关内容,也并不表明该供应商必然有相应的经营资格。因为根据政策,如果你在工商部门登记时,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里涉及需要行政许可的经营资格时,必须在获得营业执照后再持营业执照及有关材料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且只有在获得行政许可证书后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而不是取得营业执照就有经营资格了。而对于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一般经营项目,供应商可自主选择经营,也无需从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来判断其经营资格。
因此,营业执照已无法反映供应商的经营资格情况,从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来判断供应商的经营资格显然是错误的。这也是证照分离改革的根本所在!
2、很多招标文件资格条件要求“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必须涵盖招标要求的货物和服务等”,是否合理?
回答:这种做法明显属于用不合理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
因为投标人的经营资格的判断主要分为两种情况:
需要行政许可才能经营的,投标人必须获得相关的行政许可才能参加相关项目招标活动,这个上面一条里已经说明了。即便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没有相关的内容,但投标人已经取得了行政许可的,同样具备了经营资格;
不需要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不管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里是否有相关的内容,投标人都可以经营,不受任何限制。
结论:因此,判断一个投标人(供应商)是否有经营资格,只需要看法律法规对招标采购项目是否有需要行政许可的资格资质要求。如果有,投标人(供应商)须获得相关行政许可,否则不能参加招投标采购活动。此时,判断供应商的经营资格,不管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只看相关行政许可证书;如果没有,则不需要审查其经营资格,也不需要从经营范围来判断其经营资格。
以前招标方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理由排斥其他投标人,可能还属于打了擦边球,被排斥的投标人有口也说不出啥。而此次发改委的政策通知一出,就相当于官宣了,以后招标方就不能再这样操作了!!!
三、其他常见的不合理的限制排斥行为
上面是从营业执照的层面来讲述招投标的,在第5条要点中,还明确了:严厉打击各种不合理排斥或限制投标人的行为...
除了上面这些,咱们再来看下还有其他哪些行为,是不公平的或者是排挤潜在投标人的!
严禁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条件,以及各种排斥或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条款”。从条款中不难看出,在逐渐放宽资质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督的趋势下,对招标人招标行为特别是在招标中对于招标条件的设置成为政府重点监管对象。
关于这块实际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条中明确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对于不合理的排斥或限制行为做出了规定。
1、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该行为已涉嫌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
2、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这是以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特定投标人的行为;
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4、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这是违反资格审查和评审程序的非法限制、排斥行为;
5、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这属于招标人的倾向性,以及排斥其他供应商的行为;
6、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7、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